【评析】
本案是因同性性猥亵引起的特殊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在海南省属首例,曾引起广泛关注。
所谓性猥亵,是指行为人为获得性刺激,采用性交以外有伤风化的动作,包括搂抱、接吻、抠摸等。性猥亵一般是男性对女性或对儿童实施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刘 ××是年近七十的老汉,其利用同事、领导关系,将同为男性的三原告叫来聊天、吃饭、下棋,之后通过搂抱、接吻、抚摸下身等动作猥亵原告,这种同性间的性猥亵甚为少见。这种性猥亵,对三原告是一种伤害,使三原告感到身体受到玷污,人格尊严受到侮辱,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健康权,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以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诉到法院,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性猥亵侵犯公民人身权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以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象征性地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受诉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各1元,是符合该规定的。
这一案件警示人们,由于一些人性变态或性价值取向不同,性猥亵这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指男人对女人和儿童的性猥亵,还有男人对男人的性猥亵,甚至可能有女人对男人或女人对女人的性猥亵。应通过我国民法或刑法的完善,进一步保护人们免受性猥亵的侵犯。
性猥亵或者说性骚扰行为,是与现代文明、道德风俗不相容的侵害行为。这种行为情节、后果严重的,可能会受到《刑法》的制裁;在一般情况下,应受到民法的侵权责任的制裁,以便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但是,我国民法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文规定性猥亵或者性骚扰这种侵权行为,因而,必须找到最为近似的法律规范来确立其违法性。依现代人的性意识,其性权利不仅包括对其性生活的支配权,也包括对其显示性别特征的身体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的内容为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异性的或者同性的自然人不得以搂抱、抚摸、亲吻等方式接触其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以满足其性欲望。由此可见,这种支配权实为身体权在性交往中的特殊表现。同时,自然人的性意识与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性猥亵或者说性骚扰行为对受害人首先引起的就是人格尊严的损害。综此,将性猥亵或者说性骚扰问题纳入到自然人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范围内处理,在现阶段应是最为合适的救济手段,本案可以说是寻着这个思路考虑的。
不过,由于这种行为往往发生在一对一的场合,具有隐蔽性,又与个人隐私的保护密切相关,故受害人在诉讼中要证明行为发生的事实是很困难的,本案三原告在诉讼中也遇到了此问题。本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张××并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其所出具的证言也仅仅是原告向其所说,其实质应属当事人本人陈述,应当是没有证明力的。但是,其证言又包含了在其受原告之托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时被告对性猥亵行为事实的承认,其被告对承认为现场目击证人,其对被告所作的承认向法庭所作的证言应为直接证据,在被告提不出反驳证据或放弃抗辩权(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可推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这应当是本案判决确认性猥亵事实存在的认定方法所在。判决后,被告未上诉,进一步说明了其推定的事实客观上有发生。
【案情】
原告:杨××。
原告:赵××。
原告:吴××。
被告:刘××。
原、被告原均系同一公司同事。但三原告系一般职员,被告系公司顾问。
1999年大年初二,被告刘××以拜年为由,邀请原告吴××到其家中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借
下棋为名,邀吴××到其办公室下棋,并留吴××留宿。当晚十时左右,被告带吴××到办公室里的卧室休息,吴××提出与被告各睡一张床,被告却以被子不够为由,要求两人同睡一张床,吴××未反对,于是两人同睡一张床。被告趁此抱住吴××要与其亲吻,并抚摸吴××身体,致使吴××感到受污辱,只能将其推开,但被告仍用一只手抱住吴××要求一起睡。吴××因考虑工作是由被告介绍,被告又手握人事管理权,便未反对,但要求被告不再摸他和亲他,被告答应后自己睡了。直到次日早晨,吴××便回去了。
2001年2月13日下午六时左右,被告刘××打原告杨××呼机,以下棋为由,邀请杨××到其办公室。杨 ××赶到其办公室后,被告便将杨××抱住,一边亲其嘴,一边摸其身体。杨××感到厌恶,便挣脱不让被告继续其行为。被告便叫杨××来下棋,直到晚上九时,被告又提出要杨××陪他过夜,杨××以要上夜班为由,离开了被告办公室。
2001年2月22日晚八时许,原告赵××准备向被告刘××请假回家,便在办公室呼被告。被告赶回到办公室后,刚好有人与被告谈些事情。被告与来人谈完事情后,便叫赵××一起下棋。到晚上十一点,被告以天晚路远为由,留赵××留宿。赵××答应后,被告便带赵××到办公室旁边的房子里休息。进房后,被告忽然将赵××抱住,并用手抚摸其下身。赵××因考虑工作,未敢对被告发怒及作太大的反抗,只是通过身体挪动或拨开被告的手作为反抗。直至次日清晨,赵××才回工厂。
原告赵××经历此事后,于2001年3月1日将此事说给了同事张××。张××便在单位内询问其他人有无此类遭遇,于是问出了原告吴××及杨××。当日,原告赵××、吴××、杨××三人与张××都正式向所在公司辞职,并委托张××出面与被告刘××交涉道歉及赔偿事宜。诉讼中,张××也出庭作证,称其在2001年3月6日受三位原告之托,与被告刘××协商此事的解决办法,并告知被告如协商不成,三位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协商中也承认有摸和亲三位原告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并认为原告是想借此勒索,不愿就此事进行调解。
原告杨××、赵××、吴××认为被告刘××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遂起诉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痛苦费各1元。
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有否实施对三原告抚摸、亲吻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焦点。原告所提的证据,均不是在场目击证人的直接证明,且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但证人张××的当庭证词明确指认受三原告之托,于2001年3月6日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对其当面承认有摸、亲原告等人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此证人证言与三原告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且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对三原告实施的抚摸、亲吻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损害了三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吴××、杨××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二、限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吴××、杨××精神损失费各1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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