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齐某某从本市宜川路某某歌城2楼包厢内带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2号1001室棋牌室包厢内,限制齐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齐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齐某某联系家人还钱,被害人齐某某的哥哥齐某某接齐某某良短信后报案,直至6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齐庆良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2号1001室被民警解救。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齐庆良双手部、右肘部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尚未达到《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下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借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齐庆良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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