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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3-02-27 浏览次数:50

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顿,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打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而论,而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本人认为,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即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结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处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注意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自行修复。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另外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的,就是什么是重伤呢?我国刑法第95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鉴定伤害结果是否重伤,究竟是以受伤当时的伤势为准,还是以治疗后的结果为准,有不同的见解。通行的观点认为,重伤鉴定应当把受伤当时的伤势同治疗后的结果结合起来考虑综合评定。但是,即使以此为原则,在鉴定实践中,对同一种伤害案件有时也会因为鉴定的依据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认为,重伤鉴定应以上述综合评定的方法为原则,同时要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对于多种重伤具体标准的内容,选择适当的医疗诊断为鉴定依据。例如,有许多重伤,本来就是要待治疗以后才能下结论的,如眼损伤或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的,就是如此。有的重伤,则既可以受伤时的伤势为准,也可以治疗后的伤势为标准,如缺失任何两指及相连的掌骨;缺失一足50%或足跟50%等。

另外,在鉴定伤害,区分重伤与轻伤时,应当注意排除由于职业不同所造成的认识差别。一个人所从事的职业,对他的思维方法往往造成一定影响。如某人肺部被匕首损伤,有的胸外科专家就认为,只要把病人及时送来动手术,很容易治疗,算不上重伤。但实际上,这种损伤属于重伤。因此,为准确鉴定伤害,首先,对原始损伤进行判定时,必须排除现有医疗技术水平的影响,应从该损伤本身对人体健康的破坏程度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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