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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中的两个问题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174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这一条款的简略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澄清。

一、刑讯逼供罪的前提

解释刑讯逼供罪,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常被忽视:在何种情况下才有刑讯逼供罪之发生?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这一前提,也就没有刑讯逼供罪。从刑法意义上探讨,从本质上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一种身份,即特定的个人要素。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任何身份都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并显示着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地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身份即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产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样的称呼,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有意义。因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身份,产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一步讲,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刑事诉讼辩护职能的承担者,具有完全独立的诉讼地位,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方向和结局,他们更是刑事诉讼主体。因此,刑讯逼供罪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有可能发生。换言之,刑事诉讼就是刑讯逼供罪的前提。

案例一:某铁矿职工阎某、郭某两家发生民事纠纷,保卫科进行调解。保卫科长许某认为阎家的放羊员朱某不老实,便带朱到保卫科。许某用皮带在朱某身上乱抽,致朱昏迷。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刑讯逼供罪对许某立案侦查。

案例二:某煤矿的林某、严某酒后敲打段某家门,并随手打碎了窗上一块玻璃。双方发生口角。煤矿保卫科闻讯即将林、严两人带到值班室。因林、严两人不承认打碎玻璃,保卫科干事张某、何某等7人对林、严两人进行殴打,致林某死亡。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刑讯逼供罪对张某、何某立案侦查。

从刑事诉讼是刑讯逼供罪的前提来看,前述两案定性皆不准确。刑事诉讼是刑讯逼供罪的前提这一原则可以导出以下两个推论:(1)在调解民事纠纷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行为,不应定为刑讯逼供罪。(2)在处理治安案件中发生的伤害行为,不应定为刑讯逼供罪。

必须明确,并非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上都可发生刑讯逼供罪。这里,笔者从刑事诉讼目的来探讨这一问题。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然而,必须先发现并确认犯罪,然后才谈得上对犯罪的惩罚。更为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说,诉讼程序的使命就在于有效查明事实,恰当地适用法律。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它不应包含有任何惩罚的意味,这也是法制走向文明的重要表现之一。显而易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从侦查到审判的一般过程也就是发现并确认犯罪的过程,也只有在这个过程中,才有逼供的可能及需要。从现实意义上讲,逼供的目的就在于发现或确认犯罪。因而,在这个过程中才有可能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由此得出结论:以发现和确认犯罪为目的、从侦查到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为刑讯逼供罪之发生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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