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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对象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150

现行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第136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的犯罪行为。因此,于本罪而言,新刑法对旧刑法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造,它不仅缩小了犯罪主体,即从国家工作人员变为司法工作人员,而且还缩小了犯罪侵犯的对象,即从人犯变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本罪的侵犯对象只能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笔者认为,刑法将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对象界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明显不适应新形势下司法实践。只有如此界定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对象范围才是科学的:从规范的对象领域看,行政司法领域和刑事司法领域出现公权对私权的干涉最多也最致命;从需要规范的实质内容看,行政司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身和自由权最容易受到侵害;从规范的必要性看,行政司法和刑事司法领域的相对人被侵害后,民事诉讼和民事赔偿最不易或不能得到救济;从规范的对象人员构成看,应该是一切被公权侵害的相对人。

因此,刑讯逼供罪侵犯对象范围可以归纳为:行政司法、刑事司法过程中一切有违法嫌疑和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包括治安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等。而不应该是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种人。

笔者建议将刑法第247条的刑讯逼供罪涵义规定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行政司法、刑事司法过程中一切有违法嫌疑和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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