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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禁做证言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91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次明文确定证据裁判原则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对外公布了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两个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共41条,分为一般规定、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3个部分。其中,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新规对办案提出更严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共15条,其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院表示,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新出台的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

■ 亮点

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禁做证言

【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明确,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主要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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