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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诠释
发表时间:2014-07-30 浏览次数:364

一、一则案例判决引发的关于抚养义务的争论

案情:1996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刘某、田某、沙某、于某,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某的指派下,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无”(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沙某、于某身为福利院工作人员,对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求助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公费病人,负有特定的扶养义务,应当依据其各自职责,积极履行其监管、扶养义务,而不应该将被抚养的28名病人遗弃,拒绝监管和扶养。被告人刘某、田某、沙某、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中关于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了遗弃罪,应予惩处。因此,对王某等人分别判处刑罚。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与一审相同。 [i]

对于这个案件,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对本案是否定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的精神看,该条中所指的扶养义务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亲属间的法定义务,也包括职业道德、职责所要求必须履行的扶养义务。因为因为刑法只是明确了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其他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而并没有明确必须是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人实施此种行为才构成本罪。因此,从刑法第261条的立法精神来看,依特定的职业道德和指责应当对特定的对象履行救助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人,也可以构成遗弃罪的特殊主体。 [ii]另一种观点认为,抚养是一个婚姻家庭法中的专门术语,能否将之作泛化理解大可质疑。在婚姻家庭法中,扶养是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指一定范围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扶养义务只在亲属之间存在。另外,还认为,上述观点以文理解释得出的关于遗弃罪的对象不限于家庭成员的结论与沿革解释相矛盾。因为沿革解释是将扶养义务限于亲属之间的,基于沿革解释优于文理解释的规则,应适用沿革解释。同时认为,从1997年刑法将妨害婚姻家庭罪移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理由来看,是纯技术上的原因(1979年制定的刑法所规定的八章罪中,唯有妨害婚姻家庭罪只有六个条文,显得十分单薄,与其他章的犯罪相比极不协调,因此,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归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这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的),并不涉及罪名内容的改变。就遗弃罪而言,应尊重其历史沿革,仍然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之间的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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