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奸罪的立法完善
发表时间:201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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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强迫性交/强奸罪/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随着性主体和性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强迫性交犯罪呈现出种种新现象。现有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如强奸罪主体较狭窄,应该把女性主体和丈夫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同时,犯罪对象应该包括男性,客体为他人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客观方面,性交方式应将口交、肛交等包括进去;欺骗性交也可构成强奸。此外,适度降低强奸罪基本罪的法定刑,适当增加其量刑单位,并对加重情节予以完善。
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发案率高。世界各国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强奸罪,是各国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我国也不例外。但是,随着男性对男性、女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强迫性交①以及丈夫对妻子强迫性交等情形的不断出现,随着强迫性交对传统性交方式的突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已明显呈现出滞后性,是否该考虑修改了?又该如何修改呢?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笔者写就了这篇文章,以就教于方家。
一、现行强奸罪的立法缺陷
现行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和不足。具体表现为:
(一)主体缺陷
1.只规定男性主体
现行强奸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妇女能否成为强奸罪主体,学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坚持男性才可以构成强奸罪。肯定说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妇女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1]。另一种观点认为妇女还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实行犯。可笔者认为妇女可以成为直接实行犯。男性也有性权利,女性可以通过某些稍区别于男性甚至相同的手段对男性施行强迫性交行为,比如使用暴力以外的手段相威胁,如揭发他人隐私,使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况而与之进行性交行为,又如施用药物使男性产生性兴奋或者神志不清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如英国两名女子将一男子喂食了“伟哥”并强迫与之性交,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两名女子在案中就属于直接实行犯。实践中确实存在女性强行和男性性交的事实,尤其是针对幼女和幼男。对于这些现象刑法应该给予同等的保护。从宪法所倡导的男女平等原则来说,强奸罪主体只规定男性实在是一大缺憾。
2.丈夫主体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主要的学术观点有四个[2]:一是婚姻承诺论(同居义务论);二是暴力伤害论;三是促使女方报复论;四是道德调整论。笔者认为“婚姻承诺论(同居义务论)”歪曲了婚姻契约的实质,妻子选择合法的婚姻并有同居义务不代表无条件地让予自己的性自由权利给丈夫,妻子拥有不受强迫性交的权利;“暴力伤害论”,则在没有暴力而只以语言等方式胁迫,却又真正违背了妻子意愿的情况下,难以用伤害罪之类的罪名去定罪处罚;“促使女方报复论”忽略了是丈夫的强奸行为破坏了婚姻的和谐而不是妻子的控告行为;且仅从婚内性行为所涉及的隐私权来看,由于婚内性行为是极为隐秘的事,所以妻子不到万不得已,忍无可忍之时是不会将之公诸于众的。“道德调整论”使得妻子对于丈夫的性强暴行为,仅仅是处于道德上无力的散漫约束中,得不到法律强有力的救济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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