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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他运动员的饮品内投放兴奋剂应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220

案情:

某省运动技术学院运动员张某因在训练中对教练员不满,产生报复的念头。随后在2002年9月至10月期间,张某伙同另一名运动员张某某先后分数次将800片甲睾酮片粉末趁人不备倒入运动员的饮品内。同年10月14日,张某将事先用化名写好的三封举报信分别寄给国家体育总局、举重竞技管理中心、国家反兴奋剂中心,并连续三次打电话询问举报信是否收到及处理情况,催促有关部门来人进行飞行药检。2002年10月24日国家兴奋剂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到该省运动技术学院进行飞行药检,查出有5名举重运动员的尿检呈甲睾阳性。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张某与张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张某某在主观上具有投放兴奋剂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投放行为。甲睾酮属一类兴奋剂,超剂量服用会对人体产生一定毒副作用,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投放量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剂量,势必会对运动员的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损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诽谤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国家体育总局的追究,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量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张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甲睾酮不属于危险物质。我国刑法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根据有关解释,所谓“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而我国尚未将甲睾酮列为危险物质。另外,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主观故意。因此,张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二人制造了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事实,属于一种特殊的捏造事实的手段,即为了让别人相信虚假事实而制造了虚假事实,但张某的主观目的是想让体育总局查教练,其行为是向特定的人寄送举报信,显然不是公然捏造并散播。体育总局派人调查属于正常的公务行为,最终也没有导致张某的教练被处分。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对教练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造成一定的侵害,但尚不属于情节严重。另外,诽谤案件中对于个人人身权利侵害的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利益”后果出现才上升到公诉案件,本案中此种严重后果显然没有出现。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虽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依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对张某等人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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