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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的界定
发表时间:2010-09-01 浏览次数:369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郎建勇

2005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就已明确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可是对于“性骚扰”的行为特征没有作出具体界定。

2009年5月21日,提交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首次对性骚扰作出行为限定,明确5种形式构成性骚扰。草案第三十八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北京市政府法制办主任解释到:“法条中提到的电子信息,就是手机短信”。

是不是简单的理解草案第三十八条讲“荤段子”、发“黄色短信”就构成了性骚扰了呢?其实不然,构成“性骚扰”要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特定的对象,专指女性;二要违背妇女的意志;三是涉及性相关的淫秽内容。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性骚扰”。

但仅有专门对女性性骚扰的立法可能不足,男人也有可能受到性骚扰也应受到这方面的保护,希望有新的法律法规对男性受到性骚扰做一界定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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