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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类盗窃犯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问题
发表时间:2013-08-13 浏览次数:57

认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类盗窃犯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问题。

锡林郭勒盟律师为你解释:

(一)、不同标准及其主要理由。区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案件之既、未遂,也是目前刑事法学理论界有争议的问题。

1、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是否窃取到信用卡作为认定盗窃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因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继续,是从行为。应以盗窃这种主行为是否既遂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志,而不能以使用信用卡这种从行为是否完成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

2、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之后,只要有使用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既遂。因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种复行为犯罪,只要既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196条第3款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全部要件,因而即便是未取得财物,也属于犯罪既遂。

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只有使用信用卡取得了他人财物(或用来支付了费用),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因为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既然是按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也就应该按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来掌握认定。

(二)、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我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就信用卡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信用凭证,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窃取到信用卡并不等于就占有了他人财物,因此,把窃取到信用卡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志是不对的。因为窃取信用卡只是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前提要件,还必须使用窃取的信用卡来取得他人财物,所以,应该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认定既遂与否的标准。第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刑法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固然可以视为是一种“复行为犯”,但是,复行为犯的既遂并非都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目的“未得逞”仍可能为未遂犯。例如,抢劫罪就是一种复行为犯,但由于它是一种财产罪,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抢劫罪仍然要以是否劫取到财物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而未劫取到财物的,还是只能认定为抢劫犯罪未遂。同样道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只有已取得财物(或用来支付了费用),才能按盗窃既遂处理。使用过程中被人发现,或者因不知密码等原因而未提取到现金,则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第三,从刑法理论而言,无论是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为特征的取得罪,是否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是这类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志。刑法第196条第3款只是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要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并未规定要按盗窃罪既遂来处罚。是否属于盗窃既遂还得按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来掌握或认定,不能另搞一套。因此,只有以行为人使用信用卡取得财物与否(或支付费用与否)作为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志,才是符合刑法理论和刑法之规定的。

根据综述理论,我们不难判断前述案例该如何处理了,也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笔者认为,前述案例应当这样处理:被告人构成了共同盗窃犯罪,共同盗窃犯罪的数额不包括信用卡上存有的现金数额及卡上取出的现金数;被告人江某使用盗得的信用卡并取出现金人民币5 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江某单独的盗窃犯罪行为,信用卡上未被取出的人民币25 000元,属盗窃未遂数额;被告人王某使用信用卡但未获得款的行为,亦系单独犯罪,不以犯罪评价有悖法理,故应按盗窃未遂论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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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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