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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安排工作为由骗钱是诈骗罪
发表时间:2012-12-04 浏览次数:182

案件背景:

11月26日,襄城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一起诈骗案,判决被告人胡晓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6月到8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晓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王丁,在聊天中胡晓月得知王丁刚大学毕业现在找工作,胡晓月便谎称自己的舅舅为劳动局领导,能为其安排个好工作,并伪造和该领导合影的照片给王丁,先后骗取王丁现金共计1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襄城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晓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晓月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胡晓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知识: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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