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徐某骑摩托车进入停车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吴某发现,并受到吴某拦截。杨某、徐某为抗拒抓捕,分别用大力钳、拳头对吴某实施殴打,杨某挣脱吴的抓捕后逃逸,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和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吴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诉争焦点
本案对于杨某、徐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争议,但对于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上,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认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两名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各种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的抢劫犯罪系未遂,应予纠正。
判案分析
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以及如果存在未遂状态,如何把握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遂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有无该情节,在量刑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形态予以厘清,以统一执法。
第一,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关立法规定的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论来分析,应当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首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为: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根据上述三个要件,转化型抢劫罪已实行了盗窃等先行行为,且具备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显然行为人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而转化型抢劫罪从基本犯罪行为(盗窃等)到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暴力、胁迫),从新的行为开始到完成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因时间、空间存在的必然,也就导致有发生犯罪中止、未遂或既遂的可能性;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抢劫罪应区分既未遂形态。划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其目的是用以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与普通抢劫犯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主观上具有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的故意,因而与普通抢劫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不论结果均认定为既遂,似有对转化型抢劫犯罪加重处罚的嫌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罪质相同,应以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从基本犯罪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基本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其行为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无论其行为的情节还是其导致的结果,已超出基本犯罪(盗窃罪等)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为原有的犯罪所容纳,因而只能通过转化犯的规定使犯罪行为重新获得另一犯罪构成要件(抢劫罪)的认可。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普通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而转化型抢劫罪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两者只是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从犯罪性质角度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相同的,应沿用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来界定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即应以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为既遂标准。
具体到本案,首先,杨某、徐某先行盗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瓶,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虽然两名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但因其之后实施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已致他人轻微伤,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次,杨某、徐某并未劫取财物(行为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遗留在现场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留,也就是说,行为人未实际取得电瓶,并未给财物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害),也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仅造成轻微伤),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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