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于某为劫取钱财回安徽老家过年,事先在扬州汽车西站蒋王街道办附近租赁房子。2011年元月20日,于某伙同李某等人,携带钢筋、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汽车西站内外寻找抢劫目标。下午5时左右,于某、李某等人在汽车站候车室将姚某带至其租赁住房内。于某等人在较长时间内用所携带的作案工具殴打、威胁姚某,欲抢劫姚某的财产,而姚某当天恰好并未携带任何财物。于某等人无奈放掉姚某,接着又去寻找抢劫新的目标。姚某随后到街办派出所报案而案发。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某等人犯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认定是抢劫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犯罪是否既遂,既不是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是以行为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主客观要件为标准。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为基本构成要件,并未规定必须要以实际抢到财物作为抢劫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及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因为抢劫罪是由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只要该行为具备了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的,就可以认为其已经具备了抢劫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从而构成既遂。本案中,于某等人欲抢劫财物,将姚某带到其租赁的住房内,在较长时间内轮流对姚某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姚某身上并无财物。姚某的财物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于某等人没有能力,而是因姚某并未携带财物。虽然姚某的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财产权而言,刑法更侧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姚某的人身权方面,因此侵犯姚某的人身权成为主要客体,与法与理均应予严惩。
综上所述,当于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姚某的人身权,于某等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姚某的财物,但由于姚某未携带财物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作者简介】
丁玉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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