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主要在失控说与控制说之间展开。失控说符合结果犯和目的犯理论, 合理地框定了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 有利于法益保护, 因而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盗窃罪 既遂标准 控制说 失控说
一、盗窃罪既遂标准的理论现状
在中外刑法理论中, 关于划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界限的标准, 众说纷纭, 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观点。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既遂和未遂划分标准的争论主要在后三种观点之间展开。失控说认为应以他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失去控制的为既遂; 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 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 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是否他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以及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 他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的为既遂。上述三种观点中, 失控加控制说与控制说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 前者实际上是后者的翻版。因为在他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 行为人未必控制了财产, 而在行为人控制财产时, 他人则必定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这样,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既未遂区分标准的对立主要就在失控说与控制说之间展开。尽管一般说来, 他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 但是, 他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也可能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 究竟是以行为人控制财物还是以他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认定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就会对案件的最终认定发生实质影响。
失控说与控制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各有其市场。如有的教材认为, 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 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 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 不影响既遂的成立。[1]而有的专著则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 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所谓 实际控制”, 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 而是说行为人能够在事实上支配、处理该项财物。[2]
二、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司法现状
我国司法实务对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也不尽一致。1992 年11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如何认定盗窃罪中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 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 是盗窃未遂。”根据这一规定, 盗窃罪的既遂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进行判断。这一规定在1998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被删去。应当指出的是, 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与 失控”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因为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财产失去控制的同时也就意味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因此, 上述 损失说”与失控说异曲同工。2003 年11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指出,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 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 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述《纪要》显然是赞同控制说的。
三、失控说之提倡
在权衡以上诸种观点后, 笔者认为, 失控说更为合理。
首先, 盗窃罪是结果犯, 应以盗窃行为对该罪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出现为既遂的标志。但对损害结果的具体表现, 失控说与控制说有不同的看法。失控说认为, 损害结果表现为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 [3]而控制说则认为, 犯罪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4]这里的 实际控制”, 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 而是说行为人能够在事实上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 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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