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黄某邀约蔡某骑摩托车到邻县将正在通话的电信电缆线784米用电工刀盗割,把割下电缆线卷成10捆,搬离电杆的位置有40米左右,放在山上、田里和公路边,晚上7时黄某电话通知李某来收购。李某接电话后,即联系郑某的农用车于当天傍晚8时许到达某收费站(离作案地1公里处),李某、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蔡某在搬离电缆线至公路边时也被公安民警抓获,黄某则骑车逃跑,7天后即被抓获。涉案电缆线价值计人民币2.7万元。
[争议]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就两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分歧较大,就此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2.7万元的电信电缆线,把电缆线从电杆上剪下,卷成捆,并转移到山上、田里、公路旁藏匿,致使财物所有人某电信企业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权。两被告人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已全部完成。虽然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实际转移所盗电缆线,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盗窃既遂的认定,因此应认定两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行为是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两被告人虽然将正在通信的电信电缆线盗割,并卷线成捆,搬离电线杆的位置,但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机关发现,致使犯罪目的未能得逞,蔡某在现场被抓获。从犯罪目的和动机来看,两被告人要将电缆线装上郑某农用车上运走才达到他们作案的目的;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两被告人要占有盗割的电信电缆线还有装车和运输两个环节未能实施。因此,被告人黄某、蔡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而不是盗窃既遂。
[评析]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损失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多种观点。但在审判实践操作时,一般是以失控加控制说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盗窃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便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一般来说是对立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所谓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要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盗窃的财产。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利用了该财物,只要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了所盗财物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是既遂。当然,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盗的财物时,对被害人而言,是否已经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或财物是否已从原处脱离,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于在无特定控制区域的野外、公共场所盗窃的,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考虑该财物脱离所有人或被害人距离远近,是否有人监控及监控的严密程度等因素来考虑。有人监控者,应以财物脱离监控人的监控为既遂;无人监控者,应将其财物移离原处,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的即为既遂。1985年12月17日,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案件的一些具体意见(试行)》中规定:“凡是盗窃行为造成铁路运输部门丧失对运输物资的控制,即为盗窃即遂,否则为未遂”,并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既遂……2、因盗窃行为使运输货物移离原位,造成货物管理人脱离了对该货物监管的;或行为人将衣、鞋穿在身上或已经包好只待列车停站逃走而被当场抓获的。”该情形规定的既遂,是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财产盗离其合法控制范围,而行为人控制了财物并非法占有了该财物,即构成盗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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