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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财产凭证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111

财产凭证虽然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其特殊性。对于盗窃财产凭证的犯罪案件,在确定盗窃数额和既遂、未遂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事求是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俊

案  由:盗窃

一审案号:(2002)黄刑初字第7号

二审案号:(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15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2001年9月4日凌晨5时许,龚俊潜入其工作单位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7楼营销公司库房内,窃得面额为68元的杏花楼月饼预约券3000张,总计面额为人民币20.4万元,并藏匿于其暂住处。嗣后,龚俊将其中150张月饼预约券又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当被害单位发现月饼预约券被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立即通知各月饼销售店,禁止持有上述月饼预约券的人提取月饼。龚俊尚未出售余下的2850张月饼预约券,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此外,龚俊还于2001年7月13日晚9时许,在单位更衣室内窃得同事王某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摩托罗拉v998移动电话一部。案发后,该移动电话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二、控辩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龚俊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俊窃取月饼预约券的目的是为销售给他人后占有他人的钱款,实际是一种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龚俊盗窃他人移动电话系自首,可免予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龚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盗窃的财物尚处于未得逞状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张为68元的月饼预约券,实质上是提取货物的凭证,任何人取得该提货凭证后均可至该提货凭证上标明的店、柜提取与凭证上金额等价的月饼。被告人龚俊采用秘密方式窃取该提货凭证后取得了提取货物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由于被害单位发现失窃后采取了有效措施并及时报案,使龚俊未能最终实现对绝大部分财物的占有,这是龚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系犯罪未遂,但并不影响盗窃罪名的成立和盗窃总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龚俊因盗窃被羁押后,交代了盗窃他人移动电话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2月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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