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在抚州市区一名牌女装店购买衣物时,发现店内购物人员较多,且店员少,便趁店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将柜台内的现金5000元盗出柜台。在谢某正准备将钱放入口袋时被店员抓住,被告人谢某随即将5000元现金放柜台内。
【分歧】
窃得财物后及时放回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未遂。主要理由是: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中,谢某虽采用秘密手段将现金盗走,但谢某此时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因为谢某刚刚将现款从柜台内掏出,店员便及时发现并控制住了谢某,这说明财物并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且现场有多人目击了谢某的盗窃过程,既使售票员没有及时发现,谢某也不可能将现款窃走。以上说明,谢某虽已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主要理由是:盗窃罪既遂的主要标准指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已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即该财物已脱离了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范围,而该财物是否被盗窃分子实际有效控制在所不问。因为,法律从根本上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既然财物已脱离了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自然是盗窃行为的全部过程已告完成。被告人谢某虽然没有建立对柜台内现款的有效控制,但因已将现款从柜台内拿出,实际上使财物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范围,这说明谢某已完成了全部盗窃行为。因此,应以盗窃既遂定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区分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关键要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而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盗窃人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而“非法占有财物”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盗窃犯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确定盗窃分子是否已经控制所窃财物,应当根据盗窃的物品、环境和条件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盗窃罪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财物的性质、形状、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等不同情况,盗窃行为既遂的具体标准也大不相同。对于形状小、容易拿走的财物,如戒指、货币、手机等,只要行为人拿到手中或者带到身上就是既遂;对于体积大或者难以搬出的财物,如电视机,洗衣机等,只有使财物处于可能搬走的状态时才能认定为既遂。对于盗窃室内财物的案件,如果被害人(监管人)在场,行为人盗窃形状、体积小的财物时,由于容易取得、控制,因此,只要行为人将该财物置于自己的身上,如拿在手上、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即使行为人还没有离开现场,也认为是既遂;对于其他财物,由于被害人(监管人)对财物的控制力较强,只有将财物搬出室外,脱离了被害人(监管人)的监视时才能认定为既遂。
根据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相关理论,不难看出,谢某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且完全具备了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全部要件,这在理论上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另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谢某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购物场所是相对开放的空间,人员自由流动,并且没有安保人员和设施,应属公共场所范畴。因此,只要行为人实行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并使财物脱离柜台,就应认定已经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谢某盗得该5000元后随即被失主发现并被抓住,这足以表明财物已经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符合犯罪既遂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周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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