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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抢劫致人重伤却未取得财物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抢劫罪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45

一、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26岁,贵州省册亨县人。1986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3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于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5月刑满释放回家后,不思悔改,又重新进行犯罪活动。1990年3月底,吴某从贵州省册亨县离家外出,先后流窜到云南省的昆明市、瑞丽县、保山市、大理市等地,同年4月7日上午窜至大理古城,在“榆城旅社”买好住宿票后即上街游逛。十时许逛到大理中路至小邑庄岔路口时,遇见来华旅游的日本人高杉壮挎着照相机朝洱海方向游览观光,顿生抢劫歹念,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大理古城东郊-大理中路至小邑庄的途中,被告人吴某见四下无人,便借题趋前与高杉壮搭讪说话,乘高杉壮不备,拔出匕首朝高杉壮的胸部猛刺一刀。高杉壮奋力反抗并呼叫,在与被告人搏斗中跌进蚕豆田里,被告人趁此又朝高的颜面部、胸部等处乱刺数刀。被告人见被害人反抗强烈,担心有人路过而罪行败露,遂丢下匕首仓皇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吴某将溅有血迹的牛仔衣脱下藏匿于田间的水沟内,洗去身着的衣、裤、鞋上的血迹和泥土,潜回大理“榆城旅社”2楼27号房间内,当日下午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害人高杉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60医院及时抢救脱险,其伤情鉴定为:失血性休克;右侧开放性血气胸伴皮下气肿;颜面部软组织切割伤;右眼鼻泪管外伤性不完全断裂;右眼外伤性眼球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竟无视国法,光天化日下在开放城市持刀抢劫日本游客高杉壮,将高杉壮刺成重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规定的抢劫罪。吴某在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虽能坦白认罪,但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国际、国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53条第1款、第61条、第60条之规定,于1991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1?北桓嫒宋饽撤盖澜僮铮?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弊靼腹ぞ哓笆准捌渌?物品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二、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中,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最终未抢到被害人的任何财物,属于抢劫未遂,而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刑法第20条,现行刑法第23条)。法院认为这一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而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双方分歧之处,在于如何区分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即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问题。同样,抢劫罪的其他两种停止形态即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也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争论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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