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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零口供是否构成抢劫罪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439

本案中零口供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

2003年12月15日中午,某市科技园区派出所接到马某报案,称一男子在园区的公路上,以马某撞掉了他的药为由,要他拿一张钱出来撕个口子,以避免邪气,马从自己的内衣里摸出一张10元的人民币,那男子则从包内掏出一把匕首类的尖刀,威逼马某将身上全部的钱拿出来,马不从,那人则直接从马某身上抢走现金1000余元。

2004年2月15日、3月11日,刘某、蒋某也分别向该派出所报案,一男子用与马某叙述的同样方法,分别抢走他俩现金3500元和1600元。派出所迅即立案,并组织人力侦破。

4 月22日10时,蒋某发现上次抢他现金的男子蹲在公路边,遂呼叫,在群众和保安的协助下,将该男子扭送至派出所。公安人员从该男子身上搜出清火橘麦片一粒。对现场进行搜查,发现有一把橘红色弹簧刀,同种药丸一包。公安人员讯问,该男子除供认自己姓王外,矢口否认到过现场。

公安人员组织三被害人分别辨认,三人均指认王某就是抢劫他们现金的人,现场搜出的刀就是威逼他们的刀。经调查,王某女友证实王某曾经买过清火橘麦片。再深入了解,王四次被判刑,1995年和2000年,两次用与本案中完全一致的手法实施抢劫,被法院处以7年和4年的有期徒刑。

[分歧]对王某抢劫罪能否成立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仅就现有的证据还不能对王以抢劫罪起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现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以抢劫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王某抢劫案是一起典型的零口供案件。零口供案件,证据的锁链性和证明结果的排他性是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的基本要求。证据的锁链性,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要形成一个锁链,参与证明的各证据之间相互证明和相互补充。相互证明,指某一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能够在其他证据那里得到同样的验证。相互补充,是说在某一证据里未能反映到的情况,能够在其他证据那里得到继续连贯的反映。

本案中,王某抢劫马某的方法,与受害人刘某和蒋某那里所反映的作案人的作案手法是一致的,三受害人所陈述的涉嫌人的抢劫手段相同,表明该三起案件应该是同一个人作案;王以前抢劫他人财物的手段与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方法完全一致,表明王完全有可能是该案的作案人;公安人员在现场搜到的清火橘麦片,王某的女友证实王确实曾经买过这种药,与王某身上搜出的药和三受害人所证明的情况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了王应该是该案的作案人。证明结果的排他性,则是指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是本案唯一的作案人,并且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案中三名被害人分别辨认王就是作案人,而且作案手法与王以前的做案手法完全相同,证明了除了王某以外,不可能还有其它人可能实施该案这种抢劫行为,符合排他性的要求。所以,现有证据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程度,王某的抢劫罪能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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