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男,1977年3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梁志峰,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祝帅,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丹丹,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志峰、祝帅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徐丹丹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志峰、祝帅、徐丹丹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志峰、祝帅伙同金香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祝××,由祝帅将被害人祝××约出并找到郑占松等人(另案处理)帮忙,梁志峰负责联系用于抢劫的汽车和关押被害人的房子。2009年6月23日3时许,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梁志峰驾驶面包车载着郑占松、“峰哥”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祝帅将被害人祝××骗出,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向北100米处,强行将被害人祝××拉上梁志峰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驶至事先准备好的房子,由郑占松、阿东以及另外两名男人殴打祝××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祝××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祝帅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的嫌疑犯张志磊。
在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祝××被抢劫一案侦查时,被告人徐丹丹在明知祝帅的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故意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包庇祝帅。
被告人梁志峰、祝帅的行为给被害人祝××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16.5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志峰、祝帅、徐丹丹的供述,被害人祝××的陈述,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检举揭发情况说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 开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志峰的缓刑执行部分,以被告人梁志峰、祝帅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丹丹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梁志峰、祝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志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6016.5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对被告人量刑过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祝××关于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当庭提供的有关赔偿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进行了计算和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祝××并未提供有关赔偿的新证据,现请求增加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关于对被告人梁志峰、祝帅量刑轻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志峰、祝帅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祝帅有立功行为; 被告人梁志峰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的情节在上述量刑幅度内进行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诉机关抗诉,故上诉人祝××关于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的意见,不属其上诉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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