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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188

2004年4月,海德公司出资50万元成立了汇众印染厂(系独立法人),由海德公司人事部经理张新出任厂长。为工作便利,5月海德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配给印染厂使用,该车产权属于海德公司,海德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车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海德公司。12月,因印染厂欠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0万元,建筑公司强行将别克汽车开走。张新害怕被调离厂长位置,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汽车被别人偷走,后又向海德公司谎报。海德公司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合同支付了理赔款8万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张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新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利用保险进行诈骗活动,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张新不属上述三种人的任何一种,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但张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新不构成犯罪,因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是海德公司,张新并未参与,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笔者认为张新构保险诈骗罪,属间接正犯,理由如下: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利用保险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投保人是指按规定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损失的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指定的有权取得保险金的人。本案中,别克汽车既不属张新所有,也不属印染厂所有,其产权属于海德公司,由海德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从形式上看,张新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但张新的行为属刑法上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通过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视为行为人本人的行为,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新明知别克汽车丢失,保险公司向海德公司理赔,仍向公安机关和海德公司谎报汽车丢失,其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使海德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了理赔。张新的行为是通过不知情的海德公司这一中介实施了诈骗。因海德公司不知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承担刑事责任,其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应由张新来承担。

 徐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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