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为了在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免费维修其妻的三菱跑车,遂与被告人杨某合谋欲故意撞车制造车损事故,骗取保险金。后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提示下,被告人戴某用其妻的身份证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的车损险等险种。被告人杨某将撞车之事交给本车间的修理工被告人顾某某办理。200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该三菱跑车行驶时故意撞向路边水泥墩,造成车损事故,借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为人民币78 600余元的银行现金支票1张。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杨某因车辆的维修质量及理赔金的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戴不愿提供其妻的身份证,致使被告人杨某、高某某至银行取款未逞。
评析: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获取资金的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8条明文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与主体身份,因此,本罪的主体属于具有特殊身份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符合法定主体身份的人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1].
本案被告人戴某是否是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能否成立保险诈骗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某不是保险诈骗罪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与他人合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金,致使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支付保险金,该行为成立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某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其利用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办理保险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戴某使用其妻的身份证件办理车辆保险,属于实际投保人、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一方面,从婚姻家庭意义上讲,戴某与其妻对于家庭财产的损益具有利益共同体,其投保后所获得的法益,除夫妻间另有约定外应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属于共同受益人,虽然,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并没有将受益人作为行为主体,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后,编造虚假的原因,将非保险事故谎称为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的,完全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宜认定为“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2]因而戴是该罪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戴某使用其妻的身份证件办理保险事宜并缴纳保险费,设立保险关系的行为均由其具体实施,虽然形式上使用了其妻的名义,但实质上是代表家庭的财产保险行为,是共同投保人。同时,戴利用其妻身份证件办理车辆险仅是其实施保险诈骗的手段行为,因此,从本质上说,其也是实际投保人,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的主体要件;其次,戴某具有诈骗保险金的主观犯意并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戴某为达到免费维修车辆的目的,与车辆修理厂人员共同计谋制造保险事故进而骗取保险金。其办理车辆保险的本意就是为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具有诈骗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在与他人形成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后,又进行犯罪分工,由他人具体实施撞车造成保险事故,并将非保险事故谎称为保险事故进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其既有诈骗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再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定,在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应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原则,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我们知道,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法条属于普通法条,而刑法第192条至198条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这在理论上、实践中都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在诈骗侵财案件中,首先成立的是普通诈骗罪,然而刑法分则为体现对特殊领域的保护,又具体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其他诈骗犯罪,其法旨在于对此类领域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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