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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80

[案情]

在某县镇财政所工作的帅某,于1998年、2000年两次为其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县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将赔付基本保额3倍的保险金。”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年龄不得大于70周岁,且必须身体健康。可在1998年投保时帅某母亲就已经77岁高龄。在向法庭申辩时候,帅某陈述其母在乡政府的集体户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户口上的年龄已经修改过,她在第一次投保时候曾问过保险业务员,业务员说按照户口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时候她照样问过,业务员让她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来填;当2001年帅某母亲80大寿时,镇代办所的一名保险业务员还前来贺寿吃酒。2006年帅某母亲身故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在和一名保险业务员商量后,帅某再次修改其母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作为理赔凭证。在获得27万的理赔金后,省保险公司接到匿名举报,司法机关随即介入,2007年7月24日帅某以违反刑法第198条第1款所列的虚构保险标的、犯有保险诈骗罪被批捕。

[分歧]

对于本案中帅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帅某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且应当在10年以上判处刑罚。理由:1、年龄与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单独分开,也就是说,年龄是康宁险的标的。因此,帅某篡改年龄的行为是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2、帅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已不能仅仅适用《保险法》来遏制,必须适用刑法来规制。虽然帅某的后一次篡改年龄是在2年的除斥期之外,但这两次篡改年龄具有连续性,犯罪行为在她拿到钱时才形成,帅某的行为属于故意诈骗,是《保险法》第54条的例外。根据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帅某的行为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应当得到27万元的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其中虚构保险标的的,只限于投保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另外,依据《保险法》第12条第4款之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笔者认为,在不同的保险中,保险标的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应当结合相应的险种来认定。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只是人身保险中的一种。在人身保险中,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都可以包括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而人寿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则只能是人的寿命。本案中的康宁险不是一般的人身险,而是人身险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人寿保险。这样的话,他的保险标的就特指人的生命。所以,虚构保险标的也就只有两种类型:把活的说成死的,或者把死的说成活的。虚构年龄不应在其中,而是一个与虚构保险标的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人的年龄与生命的有无是可以分离的。因此,年龄不应当成为本案中康宁险的标的。

结合本案来看,帅某为其母投的是康宁保险,而康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人的生存状况和健康状况。具体来说,康宁险的保险标的应当是帅某之母的生或死,而并非她的年龄。因此,帅某虚构其母年龄的行为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不应当适用刑法。另外,依据《保险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可见,帅某的这种情形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保险合同,其应当得到27万元的保险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罗真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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