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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396

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犯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

保险诈骗犯罪突出的特点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有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它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用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复行为方式。这些复行为中“骗取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的目的行为,在此之前的行为则就是本罪的方法行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说,本罪所列的几种行为方式都有可能构成牵连犯。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从一重处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二是数罪并罚说。这种主张强调,对于所有牵连犯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三是双重处断说。此种理论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双重处断说具体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说,即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从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的处理来看,有的规定从一重处罚,有的规定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也有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立法规定牺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罚价值观,即以不同的刑罚方法对牵连犯给予不同的刑罚报应,其根据就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惩治和预防该种犯罪所需要的刑罚。应该承认我国《刑法》的此种立法指导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确实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操作标准不同而致使实际处断后果的不统一。例如杀害他人冒充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的行为与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可能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前者可以从一重处断而后者是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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