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系身份犯罪,以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的相关人员参与为必要,以此与普通诈骗犯罪相区别。
那么,在被告人购买了二手车辆用于作案,但尚未将保险过户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具备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
例一:2006年4月,被告人陆某购得二手切诺基吉普车一辆,但未将相关保险一并过户,该车保险合同所列被保险人仍为原车主王某。2006年4月20日晚,陆某伙同他人利用该车制造了落水事故,后冒充王某至保险公司理赔,骗得理赔款人民币2万余元。
在该案中,被告人陆某购买了涉案车辆,成为车辆所有权人,那么其是否当然具备了被保险人身份呢?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原理,财产保险合同并非从合同,在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主体并不当然随之变更,只有在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后,被保险人才发生变更。据此,陆某虽然购买了二手车辆,但在未办理保险变更的情况下,其自身并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本案中,由于没有法定身份的人员参与,因此应当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保险诈骗。
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从区分
保险诈骗涉及环节、人员较多,一般需要经历以下环节:预谋—组织资金、车辆、人员—制造事故—骗取交通警察的事故认定—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理赔—办理理赔手续并领取理赔款—处理车辆。由于涉及的环节、人员较多,因此,如何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做到罪刑相适、量刑均衡,成为重要问题。
该类案件中参与人员大体可分为三类:首先是组织、策划者,主要表现为策划犯罪、组织车辆及人员实施犯罪、获得主要犯罪利益,该类人员自身并不一定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主要是利用同伙的被保险人身份实施犯罪;其次是作用相对较轻的积极参加者,主要表现为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积极参与犯罪或虽不具有被保险人身份,但直接参与共谋并为落实犯意而积极参与到多个犯罪环节中,一般与组织、策划者共享主要犯罪所得;第三类系相对被动的参与者,主要表现为未参与事先预谋,对犯意的形成未起作用,只是在犯罪过程中临时接受他人安排,参与到其中某一环节中,并不直接获得犯罪利益,多为打工人员或上述两类人员的朋友。上述第一、二类人员,分别是组织、策划者以及积极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而第三类人员相对被动地参与犯罪,并且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例二:2005年6月底,被告人蒋某将其中华轿车放在被告人刘某处修理。刘某与其他同案犯初步商议以该车制造落水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并许诺免费修理,取得了蒋某的同意。2005年8月7日晚,刘某带领其朋友祁某及修理厂内打工人员张某共同将轿车推入水中,由祁某伪装为肇事司机报警,骗得交通巡逻警察的事故认定。制造事故后,刘某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并与定损人员商定理赔金额,后至蒋某处取得其身份证,以被保险人蒋某的名义领取了理赔款3万余元。
就该例而言,被告人李某策划作案、联系车辆、纠集同伙制造事故、参与定损及理赔、直接骗取理赔款,属于第一类人员,系当然的主犯;被告人蒋某作为车主同意其他共犯利用自己的车辆作案,并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资料供他人行骗,属于第二类人员,亦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祁某、张某碍于朋友、打工人员的身份,在刘某安排下参与制造事故(注: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状态,容待下述),属于起帮助作用的第三类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保险诈骗中身份犯的主、从地位分析
关于保险诈骗罪中共犯的主、从地位问题,较为突出的一点是如何界定具有被保险人身份之共犯的地位,是否具有法定身份即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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