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8月5日公布了四起集资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件,其中两起案件的犯罪分子当日被执行死刑,公众的目光再一次被引向了集资诈骗类犯罪。为了提高公众对集资诈骗犯罪的认识和防范意识,新华网法治频道今日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唐红新律师就这种犯罪行为的特征、认定及后果等作一个简单介绍。
问:8月5日,犯罪分子斯茶仙、杜益敏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执行死刑,这两起案件的案情有什么共同之处?
唐红新律师答:斯茶仙和杜益敏的情况比较相似,二人均是在其控股、管理的公司运营不善,大量亏损的情况下,仍以经营需要为名,虚构投资开发项目,虚假宣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骗取巨额资金,供个人挥霍。
问: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仅仅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而没有将其占为己有的故意,则只能根据金融法律法规作为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2) 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按一般犯罪处理。一般来讲,个人犯罪数额应达到10万元,单位达到50万元。
问: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何区分这两个罪名?
答: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行为方面都可能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实施。从客观行为方面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两罪的犯罪行为的方式不同。成立集资诈骗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而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必要。集资诈骗罪以单纯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侧重于诈骗,犯罪方式多为利用虚构集资用途、进行虚假宣传、虚构证明文件、许诺高回报率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骗取资金。
在主观方面,成立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目的,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场合,行为人只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主观上并不具有占有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目的。这一点是从主观方面区别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
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从以下几个行为中判断:
(1)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 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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