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5月,李某承包了本镇路基改造工程,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请求负责该工程的镇长王海予以关照和支持,李某因无钱表示谢意,便将镇政府应付自己工程款的欠条两张,总计款项5万元送给王海,叫王自己去镇政府财政所想办法兑现。王海为掩盖收受5万元“白条”问题,向财政所谎称是李某偿还自己亲戚的借款。财政所按照王海的安排,将收款人由工程承包人李某置换成王的亲戚名字,并出具了新欠条。年底,王海在财政所以自己亲戚的名义领取了利息6000元。案发时,镇政府欠王海“亲戚”的5万元尚未兑现。
分歧:
此案在定性中,对王海非法收受5万元“白条”,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受贿罪规定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王海收受的5万元是未兑现的“白条”,并非财物,应视为受贿未遂,按法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海收受的5万元“白条”,虽然在案发时未兑现,但他早将应为他人的债权变更至自己的名下,并领取了孳息6000元,这表明王海拥有了这5万元“白条”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应视为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王海收受5万元的“白条”,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债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由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债权人能否实际占有财产或得到满足,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因此,严格地讲,债权作为请求权,能否转为财产权,债权人是否可以实际获得财物,处于一种不太确定的状态,故而它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是能够实现的实际财产,如在约定的时间内,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义务,债权人获得财物。也有可能是一种不能实现而空有虚名的财产权,如债务主体消亡,或债务人因多种原因失去能力而无法履行债务义务。对受贿的债权能否作为犯罪看待,要视实际情况而定,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可将受贿债权认定为受贿既遂。因行为人可以通过债务人履行义务获得实际财物,只不过是一个时间的迟早问题。如果是后一种情况,表明行为人无法占有实际财产,其债权的利益就根本无法实现,可以认定为受贿未遂。在本案中,王海收受“白条”5万元后,立即将债权人的姓名置换成由自己控制的亲戚的姓名,并且在年底领取了利息6000元。这说明镇政府与王海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海保管、持有的5万元白条,实际上就拥有了这5万元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从实际情况来看,镇政府虽没有即时兑现债务,但是认可债务,而且还在支付利息,陆续兑现债务,这充分说明王海受贿的5万元“白条”是可以实现财产利益的债权,应视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看待。所以,本案中王海应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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