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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定罪与处罚
发表时间:2012-03-02 浏览次数:234
盗窃罪的定罪与处罚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其他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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