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河北某部干部,一次在训练时,被安排代领手枪,趁军械员临时离开之机,陈某窃手枪一支并藏匿,后案发。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陈某入伍前在河北某公司担任保安期间,曾三次进行盗窃,窃得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4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人民币5.18万元。
本案在处理中对以下问题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陈某在服役期间盗窃枪支应定盗窃武器装备罪还是盗窃枪支罪。
《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武器装备罪,是《刑法》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现役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法》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的现役军人、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这里的“武器装备”,主要是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如枪械、火炮、战车、飞机、通信系统等。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部队人员配备的枪支属于武器装备的范畴,现役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就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因此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以盗窃武器装备罪定罪。《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罚,并不是规定按《刑法》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解放军军事法院?煟保梗梗工牼?法发字第19号《军事法院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刑法》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的人员,盗窃、抢夺属武器装备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定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陈某入伍前盗窃数额应以地方还是军队标准认定。
笔者认为陈某入伍前盗窃数额应以军队标准认定,主要理由是:一是本案由军事法院管辖。根据相关规定,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确认应依法追诉的,由保卫部门拘留,提请有关部门办理退役手续后,移交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但被告人陈某是在部队保卫机关在侦查其盗窃武器装备罪时,发现其入伍前的盗窃犯罪事实,并且盗窃的犯罪行为仍在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由军事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人陈某入伍前在某公司的盗窃犯罪行为,应由案发地的地方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由军事法院一并审理。二是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此解释在审理盗窃案件时规定,盗窃公私财物5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1998年4月,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军队实际情况,规定军队盗窃公私财物8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三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对于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疑问和法律空白、漏洞,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本案中,犯罪地河北省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比军队低,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适用军队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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