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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抵押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
发表时间:2011-03-11 浏览次数:107

信用证抵押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

通过编造虚假的交易,骗取信用证之后,寻找出口代理商,再通过出口代理商向银行贷款,获得贷款后,故意使信用证支付条件失效,骗取贷款。看起来天衣无缝,实则难逃法网。

基本案情 陈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方某,某股份公司总经理。1998年8月,二人串通,共谋诈骗银行贷款之事:在未取得外贸主管部门许可证的情形下,以方某股份公司向陈某集团公司出口电解铜为名,欺骗华兴公司为其代理出口,华兴公司分别与陈某集团公司和方某股份公司签订出口外贸合同和代理出口电解铜合同,然后以陈某集团公司提供的信用证作为抵押,由华兴公司向某银行总行申请贷款。1998年9月2日,陈某提供申请人为香港marco公司,受益人为华兴公司,bhf银行纽约分行向中国某银行总行开出货物3000公吨电解铜、金额510万美元的跟单不可撤销信用证,华兴公司与1998年9月28日以其抵押,获得贷款3700万元人民币,扣除50万元代理费后,华兴公司将剩余款项转入方某股份公司,然后转入陈某集团公司。得到贷款后,陈某集团公司与方某股份公司根本无法履行合同,致使信用证支付条件失效,银行总行根本无法获得信用证付款行支付,陈某集团公司将贷款据为己有。同样的手段,陈某与方某于1998年12月再次实施,获得贷款7000余万元。

2000年,检察院以陈某、方某信用证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方某: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1、信用证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侵犯客体是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公私财物;客观方面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伪造、变造信用证及单据;使用作废信用证;骗取信用证;其他方式。

2、贷款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客体为国家对金融的监管秩序及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为诈骗贷款: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其他方式。

3、利用信用证抵押贷款诈骗的套路。编造交易项目之后签订合同,寻找出口代理商,骗取信用证,通过代理商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信用证作为抵押,获得贷款后据为己有,故意使信用证支付条件失效。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用于诈骗贷款的信用证是真实的,只是在支付条件上有限制;但是,也不排除嫌疑人伪造信用证进行贷款诈骗的可能性。

4、打包贷款。又称信用证抵押贷款,是借款人收到进口商所在地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以信用证正本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该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品的进货、备料、生产和装运等。银行办理打包贷款时,通常需要进口商签发汇单,银行根据汇单和信用证放款。通过打包贷款诈骗,除了前述利用骗取真实信用证外,还可能利用虚假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或者合法取得信用证后产生诈骗犯意进行打包贷款诈骗。

5、利用虚假信用证诈骗与贷款诈骗的选择。利用虚假信用证诈骗包括利用信用证支付功能直接诈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和利用信用证信用功能诈骗信誉证项下款物所担保的财物。骗取虚假的信用证与利用虚假信用证诈骗贷款之间并非牵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工具,并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两个行为构成两种罪(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则一重罪处罚;刑罚相同时,以目的行为触犯罪名定罪,即贷款诈骗罪。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195条:略。

(原创作品,切勿抄袭,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经济纠纷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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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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