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三百三十九条 *(*:根据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三款内容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款时存在两个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没有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却出现了问题。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和处罚,没有规定对走私废物的处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和处罚,也没有对走私废物的量刑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以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确定刑罚的,由于对走私固体废物无法计算应缴税额,也就无法确定具体刑罚。这样,刑法走私罪一节对走私固体废物实际上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可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对走私固体废物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刑罚。二是,刑法对废物的规定不全面,与废物存在的形态不符。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固体废物分为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两类。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还明确规定:“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废物从其存在的形态看,有固体(固态)、液态和气态废物。如果对废物不能再开发利用,就是一种有害物,应当全面禁止其走私进境。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实践中出现的走私液态、气态废物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因此,修正案(四)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同时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这类废物的治理,往往需要较高的技术并耗费大量的资金。在欧洲,处理一吨有毒有害废物约需花费一千美元,若到非洲国家去处理,每吨仅需费用十美元,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千方百计将本国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国外处置。为了保护人类健康,限制发达国家转移污染和保护发展中国家免受污染转移之害,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书巴塞尔公约》全体代表在瑞士巴塞尔通过了该公约。我国政府于1990年签署了该公约。按照《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公约》所指危险废物自外国进入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表达了我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明确态度。
本款中的“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废弃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堆放”,是指向土地直接弃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固体废物的活动。本款对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三档刑罚。对实施了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本条所说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后果特别严重”作了具体规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包括:(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包括:(1)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2)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3)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包括:(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2)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5)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6)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7)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所称“公称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是指没有经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私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列入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确有必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本款规定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是指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没有列入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犯本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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