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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量刑与定罪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70

上海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几年

[释义]

本罪是指以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节严重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上海标准]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使用卑劣手段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多次在公开场合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说明]

一、 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出自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仅是散布失实的情况,而无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则不构成本罪。

三、 本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只有造成他人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本罪。此为区分一般商业诽谤行为和本罪的界限。重大损失的标准,尚未明确规定,可参照侵犯

商业秘密罪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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