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走私核材料罪判几年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核材料,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核材料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 1.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但不包括:(1)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 (2)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 ①少于 500千克的天然铀; ②少于1000千克的贫化铀; ③少于1000千克的钍。 2.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一239、铀一233、同位素铀一235或铀一233或兼含铀一233、铀一235其总丰度与铀一238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一235与铀一238的丰度比的铀。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1)钚一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3)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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