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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54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才能构成。

1、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能否单独构成本罪。根据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公司、企业分为:国有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私有公司、企业;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资产全部为国有的公司、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全部资产为国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集体所有制、私有公司、企业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是十分清楚的。尽管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及私有公司、企业的经理经营与任职企业的同类营业,对企业同样具有利益相争的危害性,但97刑法设立本罪是鉴于国有公司、企业监督机制的特殊性而对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特有保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不能单独构成本罪。

2、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能否单独构成本罪。可能有人主张只要公司、企业有国有资产 成分,不论比例多少,其董事、经理均可构成;可能也有人主张国有资产比例占到51%以上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可以单独构成本罪;笔者主张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不能视为国有公司、企业,其董事、经理不能单独构成本罪。

3、国有公司、企业的副经理能否单独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1)经理、副经理系法律条文中的概念,自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混同。97刑法对本罪的设立系来源于《公司法》第61条对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公司法》中经理、副经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产生程序、不同的职权,如第50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理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2)经理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而副经理则没有。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副经理只是协助经理工作。(3)《公司法》对经理设定了竞业禁止义务,而没有对副经理设定该项义务。(4)经理与副经理在公司内部职权的强度、独立度均不同,尽管副经理也可能从事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立法机关认为不需要用刑法来调整,未将其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5)根据法律的系统解释规则,对同一个法律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律之间,应做同一的解释,而不是相反,《公司法》中的“经理”与刑法中的“经理”涵义应是同一的。

4、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企业的经理如分公司经理、部门经理能否单独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不能,其理由如下:(1)《公司法》中的经理不包括分公司经理和部门经理,《公司法》第50条、第1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2)《公司法》中公司与分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分公司不等于公司,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3)《公司法》没有对分公司经理、部门经理设定竞业禁止义务,他们无论在职权强度、独立度方面与经理都不可相齐并论,所以刑法未将其作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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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7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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