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6日)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传播”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众之中进行传播。主要是指通过传阅、出借、展示、赠送、讲解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的图书、报纸、刊物、画册、图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载有淫秽内容的文化娱乐品以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这种传播行为可以是在公共场合公开进行,也可以是在公众中私下进行,其传播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如以牟利为目的传播应依照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经常性地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或者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等。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规定。“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实质上也是一种传播淫秽物品的方式,鉴于这种行为在传播淫秽物品的各项活动中比较突出,且危害也比较严重,为了明确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打击这种犯罪活动,本款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款的规定,主要是惩治“组织播放”者,而对只向个别人播放或者是仅仅参与观看等行为,不能按本款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 “音像制品”,除了淫秽的电影、录像外,还包括淫秽的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等。本款根据组织播放行为的不同情节,分别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对情节一般的,规定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制作、复制淫秽的音像制品,又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从重”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的罪行的具体情节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适应的量刑幅度内从重。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从重处罚的规定。未成年人是需要在法律上特殊保护的群体。对引诱、教唆以及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的。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不仅直接对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对这种行为从重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从重”是指根据犯罪情节,在本条规定的不同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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