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体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个人不是本罪的主体。“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是指国家有所有权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事业机构等单位。本条所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以及与文物保护有关的行政法规等。“文物藏品”,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非国有单位”,指集体所有制的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非国有的社会团体、事业组织。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对自己保管的文物藏品,有保管、利用和因利用获得收益的权利,但是没有所有权,没有出售和私自馈赠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对该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该出售或私自馈赠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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