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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与定罪
发表时间:2014-02-14 浏览次数:348

上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几年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规定的 “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规定,是一个选择性规定,这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犯罪。但如果兼有这三种行为的,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款规定,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罚规定。

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正处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发育时期,由于她们对社会还缺乏了解,加之生理和心理上的发育尚未成熟,缺少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控制的能力,特别容易受到侵害,历来是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犯罪分子正是看中她们身上的这些弱点,引诱她们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不义之财。这种犯罪严重影响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社会危害极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因此,本款规定,“对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实践中还发现,有的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直接引诱幼女卖淫,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而是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带到容留妇女卖淫的窝点,交给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也就是1997年修订刑法后的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以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12.11 法发f199n 42号)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实行数罪并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上海市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相关规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起点标准: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10人次;

(2)引诱、容留、介绍未满18周岁的人卖淫;

(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性病的人卖淫;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获利;

(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满2人次,本人兼有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

(6)曾因卖淫、嫖娼被处刑罚或者劳动教养,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7)曾因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治安处罚,一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次以上;

(2)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卖淫;

(3)利用职权或者从属关系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4)利用淫秽物品引诱他人卖淫;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

(6)乘人之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卖淫、嫖娼指行为人收受或者支付报酬,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关系行为(包括性交、口交、肛交等)。

[立案追诉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 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对象不限于妇女,也包括男人;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以金钱、物质、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所谓“介绍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罪的区别:与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方面,后者限于“组织者”,“协助组织者”,而前者没有限制;在犯罪客观方面,后者的犯罪手段虽然也包括引诱、容留、介绍等,但后者是以各种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巨犯罪手段还包括暴力、强迫、招集、雇佣等,这与前者也有明确区别。与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前者罪犯虽然对卖淫者采取了引诱、容留、介绍手段,但没有采用强迫手段,卖淫者卖淫出于自愿,后者罪犯对被害人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卖淫,因而被害人卖淫是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强迫手段,是区别两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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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53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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