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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迫卖淫罪量刑与定罪
发表时间:2014-02-14 浏览次数:166

上海强迫卖淫罪判几年

刑法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亲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199.12.11 法发〔1992]42号)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一、本罪犯罪对象是“他人”,不仅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本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禁娼决定》在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作全面修改的基础上设定的罪名。新刑法吸纳了《决定》的内容。

三、本罪具体量刑应重于组织卖淫罪,因这是相当于强奸犯罪的危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不仅仅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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