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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畔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一)
发表时间:2013-08-31 浏览次数:179

一、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具体如下: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如上述案例中的张某因在第一次要求保修手机不成回来后,认为陈不但不肯保修手机,而且腔调难听,有损他们的面子,为泄私愤教训陈某一顿,在做了充分准备之后,张等人再次到陈某手机店时,故意伤害的目的显而易见。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如本案中张某第一次去陈手机店,其以人为损坏的手机要求保修,如果张某在保修不成当场殴打陈某,则其主观故意就是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和挑衅性。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如本案例中的张某和李某就是针对陈某而去的,在去之前还准备了作案工具及纠集其他人一同前往,到了现场后也只对陈某进行殴打,而对店里的其他雇员并无伤害行为,也没有毁损手机店内的物品。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如本案中,因张某和李某殴打陈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前因性和可预见性,所以除了陈的身体遭受侵害外,对社会其他的、一般的正常贸易秩序未造成影响,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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