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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发表时间:2013-08-21 浏览次数:403

而根据选择性罪名在适用上的要求,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单独适用其中的某一具体罪名,也可以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统一适用,但不能实施数罪并罚。

199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也曾明确指出:“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那么,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单独的贩卖毒品罪一个罪名,或者其中的部分罪名,还是涉毒犯罪的所有罪名?

如从法理上说,就数种毒品犯罪数行为实施的性质及程度而言,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不能涵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的。

而如果按照以前的司法解释,仍然可以是在对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是在修订刑法实施后,仍然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涵盖在贩卖毒品行为之中,是否仍然是一种司法类推呢?

如果认为不这样理解不合理,那么,如果说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又有什么理由认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危害性较贩卖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还要小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呢?

针对实践中发生了而理论上各持一词,实践中却不明确应如何处理的状况,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做出了《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解释:“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已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

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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