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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赌场领“工资”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12-10-17 浏览次数:365

在赌场领“工资”如何定性

   案情:赵某和钱某经策划,在某山庄开设赌场,并让孙某、李某、陈某到赌场工作,孙某负责接送赌徒、李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陈某负责收取“费用”,每月给孙某、李某、陈某每人工资2000元。赌场开张三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赵某和钱某从中获利30余万元。

分歧:对赵某和钱某构成赌博罪无异议,但对其雇佣的并以“工资”方式支付酬金的孙某、李某、陈某是否构成赌博罪产生了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设立赌博罪,惩罚的对象之一是聚众赌博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对受雇佣人员协助赌头者,不应以犯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赌场雇佣人员协助聚众赌博者,符合共犯理论,应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从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上分析,赵某和钱某与孙某、李某、陈某等人具有共同故意。即孙某、李某、陈某等人在认识因素上,明知被告人赵某和钱某为营利之目的,而聚集多人进行赌博,也明知自己在帮助被告人赵某和钱某实施聚众赌博;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孙某、李某、陈某等人与被告人赵某和钱某都希望通过赌博实现营利之目的,从而使自己也获得利益。

各被告人具有共同行为,即赵某和钱某组织、策划、指挥聚众赌博,孙某、李某、陈某等人按分工接送赌徒、维持秩序、帮助抽取费用,是聚众赌博的组成部分。

从赌博罪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上看,孙某、李某、陈某等人之所以积极实施协助被告人赵某和钱某聚众赌博,其目的也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的获取,名义上虽然是以“工资”形式出现,但其所获利益来源于组织赌博所抽取的费用,实质上是从赵某和钱某那里获得利益,同样是由赌博而获利。

综上所述,孙某等三人应为赌博罪的共犯。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将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之一,本案中孙某、李某、陈某等人对赵某和钱某组织、策划、指挥的聚众赌博活动仅起辅助作用,其情节应属于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对孙某、李某、陈某可不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浙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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