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武 汉 市 江 岸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岸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友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白房子组。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0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友军犯伪证罪,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10月期间,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闫大军(系被告人闫友军之子)、刘一双盗窃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闫友军为帮助闫大军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谎称闫大军犯罪时未满16周岁,致使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闫大军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判决闫大军不负刑事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1、证人安祥云、李光富、程正华、魏国玉、夏廷丰、周显斌的证言。
2、由被告人闫友军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找村民及村委会证实闫大军的出生日期的事实。
3、由被告人闫友军提供的盖有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公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实闫大军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17日。
4、由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闫大军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4日。
5、有关闫大军盗窃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闫大军一案的审理情况。
6、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闫友军经过的说明。
7、被告人闫友军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友军在刑事诉讼中,以帮助罪犯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友军辩称:自己也不知道其子的真实出生日期,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骨龄鉴定与自己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是一致的,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在两级法院审理闫大军、刘一双盗窃一案期间,其作为闫大军的法定代理人曾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由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村民夏廷丰、夏廷武、夏朝武、杨序成、陈大权、熊长信、熊长福、姜平山、程伟、夏东科、易继祥、程政华、李光富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关于闫大军出生日期的证明。
2、盖有恩施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闫大军(系被告人闫友军之子)、刘一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闫大军、刘一双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闫大军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闫大军之父闫友军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子闫大军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证据材料。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技术鉴定中心于2004年6月24日对闫大军进行了骨龄鉴定,其鉴定结论是:闫大军的骨龄为15.7岁。而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5日以原审认定上诉人闫大军作案时已满16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在审理期间,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后,又于同年9月16日以被告人闫大军、刘一双犯盗窃罪再行起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11月24日依法宣告被告人闫大军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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