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会民,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伪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会民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滑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刘xx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侦查期间,作为该案证人的齐会民在滑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数次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脱清自己的干系、陷害刘xx,致使刘xx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09年3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 滑公经侦拘字[2008]0917号拘留证, 滑公经侦保字[2009]0106号取保决定, 滑公批捕字[2009]016号逮捕证,被告人齐会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齐会民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会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会民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郭建新
代理审判员 贾佳
二o一o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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