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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358

一、问题的提出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实施的犯罪。它的本质或者说其要害在于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或者与自己权力相关的私利,以换取行贿人提供的财物。受贿罪在广义上可归人演职罪的类罪名中。正因为这一点,原刑法在类罪设置上将其置于分则读职罪”一章里,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读职犯罪相提并论。1997年重新修订的新刑法打破这一格局,国家出于反贪惩腐的考虑,将受贿罪及其他贿赂性犯罪从读职罪一章中抽出,与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抽出的贪污类犯罪合并一起,设专章贪污贿赂罪”予以规定,而原有的演职罪一章仍予保留,只是针对新情况又增设20余个新罪名,从而形成新刑法专门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性犯罪的两大章并列的新格局。

由于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在于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往往又会触犯读职罪中的多种犯罪,故受贿罪至少在理论上将同读职罪中的20多种故意犯罪都会产生法条竞合的关系(读职罪一章中共包括33个罪名,7个过失犯罪除外)。当出现竞合关系后对受贿人的行为是定数罪还是一罪,如定一罪是定受贿罪还是在读职罪中择定罪名?这是新刑法生效后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的新课题。由于该问题势将带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如不能尽快统一认识必然会造成刑事司法的一定混乱。

二、问题的症结所在

按照新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前者主动索贿而言,并不要求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便可构成犯罪,对后者被动接受贿赂来说,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在后一种情况中,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标准形式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那只是一种敲诈勒索或者诈骗行为;如果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并未收受他人财物,那只是典型的读职犯罪行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才告完整,反之,只要缺少一个要件便不能成立,最终也就不能认定受贿罪。

从实际情况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可分为谋取合法利益和谋取非法利益两种类型:前一类型由于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故一般不会产生与读职罪的竟会问题;后一类型由于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于是在损害国家机关廉洁性的基础上又产生危害国家机关某项具体管理活动的后果。并且后一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居受贿罪的多数。

在刑法意义上,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本身就属于一种故意性的读职犯罪行为;受贿人接受他人财物后,利用手中职权,实施刑法分则第398条到419条规定的各种具体的故意性读职行为,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即使并未触犯这些具体罪名,只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便均可按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概括性罪名予以囊括。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凡属收受财物的演职犯罪,既可以构成各种读职罪——只截取行为中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而定罪,也可以构成受贿罪——将行为两个部分完整加以考虑而定罪(原刑法中由于缺少具体的读职罪名故基本上都如此定罪)。在这里,一个受贿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分则两个不同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对此刑法理论称之为法条竟会”。

对法条竞合在处理时只能在相竞合的两个条文(犯罪构成)中,选择其中一个而对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同时适用两个法条定数罪进行并罚,否则便违反了一行为不二罚”的执法原则(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的具体原则)。具体说来,对为收受财物进而读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将两个部分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定受贿罪处罚,或者就其行为的主要危害性方面按具体的读职罪处罚(收受财物只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不允许对该行为既定受贿罪又定具体的演职罪数罪并罚,否则即犯了一行为二罚”的大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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