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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劫砍人手 罪犯手段残忍被执行死刑
发表时间:2013-08-06 浏览次数:207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而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尽管这“严重罪行”的定义时常有争议,但在现时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蓄意杀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死刑是适用于罪行极其重大恶劣的犯罪分子。以下便是一个死刑案例。

5月2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对伙同他人多次携带镰刀、牛角刀,驾驶摩托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柳州市采用镰刀割断包带或者拉扯挎包的方式疯狂飞车抢劫的罪犯韦海秋执行死刑。

经查明,2010年6月9日至9月14日,罪犯韦海秋分别伙同韦树备(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韦海异(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镰刀、牛角刀,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柳州市采取用镰刀割断包带或拉扯挎包的方式飞车抢劫,共抢劫14起,致2人重伤,劫得现金约13140元、手机11部。其中,在两起案件中分别致2人重伤。

2010年6月9日20时许,罪犯韦海秋伙同韦树备驾驶摩托车来到北海市海城区海堤路蓝色家园路段,由韦海秋驾车靠近,坐后座的韦树备采取用镰刀割断包带的方式,抢劫驾驶电动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梁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20元等财物),因挎包掉地未被劫走。梁某的左臂被割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肌腱被割断,并被拉扯倒地,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3-5后肋完全性骨折,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2010年9月7日6时20分至7时10分,罪犯韦海秋伙同韦海异在柳州市航银路、红光桥上、双冲桥上、西环路、西堤路等处连续抢劫5次,致1人重伤。当日7时许,韦海秋、韦海异在西环路13号柳州五菱易通汽车空调公司对面非机动车道处,采取前述同样手段,对驾驶电动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黄某、张某夫妇实施抢劫,劫取张某所背的挂包,包内有现金4600元及耳环、戒指、手机等物。韦海秋、韦海异驾车逃离现场时,黄某紧抓摩托车不放,韦海秋用镰刀砍击黄某的右手,将黄某的右手手腕砍断,致黄重伤。韦海秋、韦海异丢弃所劫的黄某夫妇的挂包及同日6时50分在双冲桥上所劫被害人俞某的背包后,逃离现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韦海秋犯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韦海秋提出上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韦海秋的犯罪事实,认为韦海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韦海秋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海秋参与抢劫14次,致2人重伤,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抢劫,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韦海秋归案后虽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抢劫同种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韦海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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