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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2-11-16 浏览次数:313

近年来,死刑核准权问题所受诟病最多,在学界的大力呼吁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决定将死刑核准权收归其统一行使。但是,我国死刑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过多

在 1997 年刑法修改之前,不少学者即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否应21该设置死刑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不少学者主张废除这类犯罪的死刑,广泛适用罚金刑、财产刑等刑种。

学者们进一步指出,现阶段如果不能做到废除死刑,至少应该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设置过多的死刑罪名,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死刑的适用条件。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虽然能取得有限的预防、威慑效果,但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二)未规定死刑犯的赦免权

《公约》第 6 条第 4 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可见,要求赦免或减刑,是《公约》规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为尽快和国际社会接轨,减少国际上对中国人权问题过多的责难,刑法应将要求赦免或减刑规定为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个程序。我国规定了死刑缓刑制度,即死缓制度,这是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赞赏。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赦免制度。

(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尚欠科学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它将死刑分为必须立即执行和可以缓期执行两大类。但对于死刑缓刑考验期内既有重大立功又故意犯罪的特殊情况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二,对故意犯罪后经查证属实是否立即执行死刑认识上有分歧。

(四)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

1、死刑犯享有的指定辩护的权利难以充分实现

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死刑犯的辩护权利是绝对的,不可克减的。国家必须提供条件保证每个死刑犯在诉讼过程中都得到充分的辩护。虽然我国法律对无力聘请律师的死刑案件的被告人给予了指定辩护的权利,但被告人很难享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服务。法律援助近乎无报酬劳动,死刑案件辩护的风险又大,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积极性往往不高,即使勉强接受,也多是消极应付,起不到应有的辩护作用。

2 法庭审理中难以进行有效辩护

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受理死刑案件时不仅是作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通常情况下,只有法官认为指控成立时才会决定开庭。因此,只要法官决定开庭,也就意味着他已形成“有罪先见”。但是这种“有罪先见”显然只是根据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材料形成的结论,并没有听取辩方意见。辩方要想改变审判人员这种“有罪先见”,必须要在法庭上举出有力的新证据,或者找到原有证据间的重大缺陷,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这对律师来说是一件几乎无法完成的工作,被告人自己更是无能为力。加之审判实践中的存在的法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等问题,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审判过程中更难以有效行使。

3 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的流失

我国法律虽然对死刑判决特别增加了一道复核程序,然而“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运作过程中,没有辩护人,没有控诉方参与,只有法院在这个司法剧场中上演着‘独角戏’。”这一过程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审批过程,是复核机关一种单方的行为,不可能给被告人留辩护的空间,这种只由法官单方审查决定,控辩双方没有主体地位,法官不需要询问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复核程序不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

(五)死刑案件审判组织结构及判决表决程序不合理

死刑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依法必须由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决。审判庭先开庭查清案件事实,听取控辩双方的主张和理由,然后由审委会闭门开会,听取办案人员的汇报,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做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决。这种审、判分离的审理模式及表决方式很难保证案件判决正确性。

第一、法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审委会委员对法庭审判情况的了解不是通过自己的亲历体验得出来的,而是依赖庭审法官的汇报,这就在判决者和法庭之间加进了一个“主观过滤层”,难以保证他们所了解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第二、审委会审判案件涉及面广,数量多、时间紧,任务重。每次开会前,总有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堆重大、疑难案件等待裁决。审委会成员不但没有机会,更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详细了解各个案件的情况;

第三、审委会断案不具有诉讼性。控辩双方都不能参加,控、辩意见无法直接传达给判决者,也无法及时了解审委会可能产生的疑问并当场释清,因而使审委会无法做到“兼听则明”;

第四、审委会成员构成复杂。,刑事法官、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均是术有专攻,其中精通刑法者是少数,然而每个成员都就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这就难以保证每人的判决意见都能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

第五、只要有参加表决人员的半数同意判处死刑即可下判。这就意味着在死刑案件中,裁决机构在有 49%成员对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仍然存在不同意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判决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生死对于判决者来说可能只决定于多出或者缺少的一票,而对于一个公民来说,则是生死两重天。相反,美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由陪审团进行审理,并且必须在陪审团一致认为有罪时才能确定有罪。这种慎重对待生命的态度是值得我们效仿的。

(六)死刑执行方式有待进一步文明化

我国的死刑执行方式中目前占据主导地位的还是枪决,少数地方开始实行注射。与美国的电椅、毒气、枪决、注射、绞刑相比,中国虽显得较为科学,但因枪决已被普通认为不文明、不经济,且注射已开始被广大民众接受,所以我们没有理由不去跟上世界先进刑罚文明的步伐;积极推广注射刑,以期使死刑执行方式进一步文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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