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死刑核准权的发展变化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特有程序,它是保证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滥杀的死刑政策的重要程序保障。要深入了解死刑复核制度,就必须对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制定背景有所认识。我国 1979年刑法的死刑复核制度规定在第43条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之后由于国家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3条: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此外,针对云南、广东等几省在90年代初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的情况,在1991年至1997年间三次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甘肃省、四川省的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后由于1996年和1997年分别修订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又正式发布《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对刑法分则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仍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些弊端
虽然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起到了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社会作用,但经过20多年的实践表明,这一做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法学界的批评声音也是一直不断(最大批评是对人的生命权的漠视),特别是近年来。司法实践表明,死刑核准权甚至成了某些领导解决问题的一种手段(杀一个人来平息民怨);比如,发生了恶性事件,地方党政一把手肯定要过问,领导关注的方式和程度通过某种渠道表达出来,就会左右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正确判断;遇到在材料上喜欢使用“严惩不贷”、“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批示用语的领导,法院不可能不作考虑,但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感化或恫吓世界从来没有成功过。这一做法也与当代社会现实、现代刑法理念以及现行刑事法的立法精神相左,为了不使公民生命、自由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为了法治思想的彻底实现,社会各界及有关专家不断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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