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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能否成为药家鑫的救命稻草?
发表时间:2011-05-25 浏览次数:2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出 台了司法解释。《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 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 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 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 发回重新审判。”

虽 然一审法院已经判处死家鑫死刑,但根据有关法律,二审法院对药家鑫进行了改判。因为,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根据案件的 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 神,对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如自首),一般不应判处死刑。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1984年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 措施》关于“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必须注意到,药家鑫的自首情节已经得到认定,这是二审法院可能改判的一个重要理由。除了自首之外,药家鑫是初犯、偶犯、犯罪主观特征、人身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等等一系列因素,也将影响二审法院的判决。

恰恰在药家鑫一审判决之后,国家出台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这在二审中法院对药家鑫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后,同时判处 限制减刑。曾经有人说,如果药家鑫被判处死缓,很可能过不了多少年从能从狱中出来,这有失法律的公正。死缓限制减刑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因此,如果二审法 院判处药家鑫死缓,同时考虑到药家鑫案的情节,很可能同时作出不准减刑的规定,这样一来,相当于判处药家鑫终身监禁,药家鑫的性命可能因此保住了。

“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又是什么?主要是保护法益。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制定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它强调刑法适用的内在属性。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彰显刑 法对社会公共秩序结构体系最后一道保护底线的作用。而刑罚的目的又是什么呢?主要是预防犯罪。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国家通过将侵害法益的行为规 定为犯罪,采取刑罚予以惩罚,进而让罪犯承受自己所犯罪行的确定性惩罚,使罪犯本人及其周围的人今后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不愿犯罪,达到最终预防犯罪的目 的,保护法益不会被侵犯。正确适用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以此实现刑法的制定目的保护法益,而这一过程直接的积极客观社会效果就是适用刑法所产生的两 大功能。我们看待药家鑫案件的时候,不能仅仅带着一个单纯、原始的报应刑罚观点看待现今社会发展中的犯罪问题,我们应该思考一个刑罚的适用对受害者、对加 害者、对中国社会、对国际社会产生的整体影响,要考虑刑法的谦抑性,而不能把“杀人偿命”的朴素心理作为司法标准,要从刑罚的目的及政治、刑事政策的层面 来把握死刑的度而不是简单的杀人偿命,血债血还,否则,国家也没有必要制定刑法并采取严格的程序适用刑罚,任由我们自己解决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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