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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诫办理规范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400

一、训诫的适用。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有非正常上访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训诫(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情形界定附后)。

二、训诫的办理

1、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信访部门可以对在信访过程中有违法言行尚不够行政处罚的信访人依法予以训诫。

2、证据规范。承办单位决定对信访人训诫应收集相关证据: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的报案、证明材料;收缴、扣押信访人的相关物证、书证;信访人在信访中的言行可在接谈笔录中记录由信访人确认并签字(信访人拒绝签名或捺印的应当由接待民警注明);相关摄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信访人本人的亲笔陈述或悔过书;在场民警或其他证人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必须具备两项以上。

3、审批。对到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或场所非正常上访的信访人予以训诫,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对到市、县(区)公安机关非正常上访的信访人予以训诫,由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办理,由本局分管信访的负责人审批。由承办民警填写“呈请训诫报告书”(可使用通用呈批表),经审批后方能填具训诫通知书,训诫通知书应加盖公安机关信访专用章。

4、送达。训诫通知书开具后应当场或及时送达信访人。送达应按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办理,信访人及其亲属拒绝签收的可留置送达,也可送达信访人的单位或居住地村社或居委会。

5、存档。应建立对非正常上访的信访人员训诫的档案(包括信访人的户籍资料,家庭成员情况,非正常上访的地点、单位及次数,非正常上访言行的证据,训诫书存档联及送达回执等相关材料)并装卷保存。

各区县公安(分)局可统一盖印、编号后将训诫通知书下发到各涉及信访秩序维护工作的基层所队。

三、训诫的法律效力。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经训诫信访人拒不改正,在信访中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信访人对有关机关依据信访法规对信访事项的受理、答复、转送、训诫等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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